设计和施工能不能是同一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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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控股关系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这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用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何为“管理关系”“控股关系”呢?
管理关系
何为“管理关系”?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管理关系是指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如一些事业单位。虽然不存在控股关系,但存在上下级关系,管理单位对被管理单位的经营决策能产生直接影响。若同时参与投标影响竞争的公平性,因此法规予以禁止。
控股关系
何为“控股关系”?根据《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一种情况比较好理解,也容易识别。在招标管理及工程审计实践中一般只注意相互持股是否超过50%以上,判断是否属于控股单位。
第二种情况判别却并不容易。如果持股未超过50%,要判断该股东是否有一致行动人,是否对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能实施控制。一般表现为:董事的半数以上为该企业安排,从而能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政策等重大事项施加决定性影响,以及其他能够依据公司章程的安排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而对公司发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修订)中, 控股股东包括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参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1997)16号)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1、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30%以上的股份
4、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所以在判断是否是控股股东时,不能简单的认为持股没有超过50%就不是控股企业,因根据有关工商资料进行进一步判断。
注意事项
1、以上规定并不适用于资格预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可以在同一项目中参加资格预审,但招标人只能选择其中一家符合资格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具体选择方法,招标人应该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是否存在控股关系或管理关系,潜在投标人负有主动披露的义务,不主动披露将构成弄虚作假。
2、控股、管理关系仅限于直接控股、直接管理关系,不包括间接的控股、管理关系。例如,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不属于以上法规规定的控股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34条同时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这个人,不得参加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不得参加投标的的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30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所以与招标人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的单位(除非独立法人单位外),只要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不影响招投标公正性,就可以参加投标。
为项目提供服务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二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30号令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从规定可以判定,为招标项目提供服务的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前期咨询单位等均不得参加所服务项目的投标。项目的代建单位虽未提及,但根据其性质也应属于不得参加投标的情况。
但以上法律及规定并未明确限制这些建设相关单位的控股、参股单位的投标。这些建设相关单位的控股、参股单位参与所服务项目的投标显然有可能影响招投标的公正性。因此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招标时,招标文件应适当进行规定及限制,保证招投标的公正性。
2018年上海市发布的《上海市总承包招评标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否决投标条款】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本项还指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
(2)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
(3)与本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为同一个单位负责人;
(4)与本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存在控股、管理关系;
(5)为本标段的代建人;
(6)为本标段的招标代理机构;
(7)为承担建设工程的前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服务的法人或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
(8)与本标段的设计人或造价咨询机构或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为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
(9)与本标段的设计人或造价咨询机构或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关系;
以上规定明确限制了为招标项目提供服务的相关单位的控股、参股单位及同一法人单位的投标。
投标人存在参股关系的单位:
招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并未限制存在参股关系的单位,及同属于一个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的下属公司或子公司同时参加一个标段投标。
但在招投标实践中,如果同属于一个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同一个集团的下属公司占所有投标人数量的比例很高时,很难让人相信不会影响投标的公正性。招标人可通过邀请限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等适当限制同属一个集团、同属一个控股公司、存在相互参股关系的投标人的数量,保证投标的公平性及竞争性。
《上海市总承包招评标管理办法》第六条【资格预审】规定:“参加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同一公司的下属控股子公司同时参加资格预审的投标人最多不能超过两家, 具体办法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

